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四六三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評估報告
目 次
一、國家對漢生病人之責任分析—賠償責任而非補償責任(草案名稱及第一條)
二、適用之賠償範圍釋義(草案第三條及法制局建議增訂條文第四條)
三、賠償方式之探究—以全面人權保障取代片面金錢補償(草案第四條及法制局建議條文第五條)
四、面對歷史錯誤之作法—政府應積極作為消除對漢生病人之一切歧視(草案第五條及法制局建議條文第六條、增訂條文第七條)
五、賠償金給付相關問題析論(草案第六條及法制局建議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六、居住權與受照護權—在園保障、終身醫療及生活照護(法制局建議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評估報告
摘 要
漢生病即一般所稱之痲瘋病,日治時期採集中強制隔離治療,在1930年建立「臺灣總督府癩療養所樂生院」。1945年後政府承日治時之隔離政策,病人繼續遭受基本人權之限制。51年雖取消強制隔離,但因無積極作為,隔離的事實繼續延續。遲至71年間,對開放性病人的隔離始告終了。但長期以來無配套支援回歸社會之政策,因疾病污名與社會排除,樂生療養院遂成為病人認定永久居住的家園。然而近年因捷運工程進行,樂生院面臨拆遷危機,對病人再度造成侵害。94年日本法院判決台灣勝訴,應獲得日本政府賠償。行政院遂於本會期提出「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
本文經探討後,作以下建議:
一、 在「傳染病防治法」於
二、 界定本條例適用之漢生病病人為
三、 定義賠償為針對隔離治療政策造成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事實,包括身體上遭受人身隔離與精神上承受社會普遍的歧視與排斥。
四、 基於全面性人權保障思惟,增列居住權保障、終身醫療與生活照護等賠償方式。
五、 參酌相關立法例,明定漢生病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並增列違者罰鍰額度。對過去稱為癩病或痲瘋病之污名化,法令上均應正名為「漢生病」。
六、 賠償金給付標準採基數計算方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七、 賠償金請求權時效以五年為宜,領取期限亦改為五年。
八、 增設審議委員會,處理有關賠償金申請、審查及發給事項。並明定審查時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審查結果有爭議時之救濟程序。
九、 參酌日本立法例,對漢生病病人申請賠償金給付之後死亡而未能受領者,依民法有關繼承相關規定辦理。
十、 為保障漢生病病人居住權益,課予主管機關義務,明定其應積極從事事項。
十一、 規定主管機關應保障漢生病人持續獲得醫療及生活照護權利,對有意回歸社會之病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壹、背景說明
漢生病即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癩病,一般民眾亦以痲瘋病稱之,其傳染力甚低。惟早期因對此病所知有限,加以臨床症狀會出現皮膚病變及神經肥厚現象,面容及手足容易變形,日本政府於殖民臺灣期間乃採取集中強制絕對隔離治療政策,在1930年建立「臺灣總督府癩療養所樂生院」(參見附表一至三)。
1945年國民政府接收統治之後,雖然當時醫學界已研發治療漢生病的特效藥[1],但政府仍承襲日治時代之隔離政策,未加以反省改變,並於1949(民國38)年發布「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參見附件一),明訂漢生病人強制收容政策。使病人繼續遭受家庭離散、親情破滅、社會歧視等處境;以及遭遇強制節育、限制住居等基本人權侵害。51年公布的「台灣省癩(痲瘋)病防治規則」(參見附件二)[2],始宣示防治之政策及目標,取消「非開放性病患」強制隔離措施,改採門診治療,並要求不得加以歧視[3]。但政府因無積極之作為,並未提供其他社區化療養,加以缺乏有效之藥物及治療方式,使隔離的事實繼續延續,病人受社會之歧視仍深。遲至71年間,世界衛生組織確認治療之有效藥物並引進臺灣後,對開放性病人的隔離始告終了。
但長期以來無配套支援回歸社會之政策,許多病人因疾病污名與社會排除,一輩子無法回家或回鄉,樂生療養院遂成為病人認定永久居住的家園。然而83年間該院土地遭撥用給臺北市捷運局,欲改建新莊迴龍捷運機場,當時捷運局承諾先建後拆妥善安置。91年工程強勢進行,許多年邁病人未被充分告知下,居住三、四十年以上的房舍被拆除,被迫遷移至臨時搭建的組合屋;一起居住此地的家屬則被要求搬離院內,造成家庭破裂,老無所依、親情及天倫之樂遭受再次被剝奪的痛苦。
94年起衛生署規劃將所有現住療養院內的病人集中遷入高達八、九層,仰賴空調、出入又不便的醫療大樓。然而其中有百來位病人因早期醫療不當的後遺症,以及一些需要自然環境才能調適的症狀,決定不搬遷到新大樓而堅持留在原有院舍。衛生署一廂情願的規劃,令不少病友感受形同二次隔離。
同年10月25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25名台灣原告得依照「對於漢森病療養所入所者補償金支付相關法律」(簡稱「漢森病補償法」)(參見附件三)獲得日本政府賠償。總統府隨即指示行政部門針對漢生病,研擬相關補償救濟措施。同時,本院許多黨團亦支持立法保障全體漢生病人之權益。行政院遂於本會期提出「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送請本院審議。經3月17日本院第6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決議「將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4]。
貳、行政院草案要點
行政院對於51年以前採行強制隔離治療政策,71年以前未有積極有效之作為,確實帶給病人身心痛苦,也導致社會對其排斥,政府經衡諸日本政府對該等病人之補償額度,並考量前述隔離政策之轉折,擬具「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計11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所稱漢生病病人,以臺灣光復之日起至
二、政府對於漢生病病人,應採取回復名譽及給付補償金方式予以補償。(草案第4條)
三、政府應積極宣導正確觀念,消弭社會大眾對漢生病病人之歧視及偏見。(草案第5條)
四、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給付標準、申請期間及方式。(草案第6條及第7條)
五、主管機關對於補償金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限、結果通知義務及申請人補償金之領取期限。(草案第8條)
六、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草案第9條)
七、補償經費之來源。(草案第10條)
八、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11條)
參、問題研析
一、國家對漢生病人之責任分析—賠償責任而非補償責任(草案名稱及第一條)
行政院提案以「補償」為名,國家對漢生病人之責任究屬賠償或補償性質頗有爭論。國家補償責任是指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損害人民權益或肇至人民重大犧牲者,基於法律規定,對受害人民所應付之補償義務[5]。吳庚大法官對於國家補償責任之共同成立要件分為七項[6]:1.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為國家之合法行為。3.須對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有侵害。4.須侵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5.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6.需基於公益之必要性。7.需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而國家賠償責任,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依據本條所制定的「國家賠償法」進一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利,除非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現代法治國家對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應有法律依據,除了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外,並須符合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疫病的隔離措施與憲法人身自由保障有密切的關係,不僅因人身自由對人權保障的特殊重要性[7],更因為隔離制度是人類對抗傳染病的典型手段。漢生病病人因疫病遭受隔離,本應屬於因防制疫病所生之補償責任,但是因為當時的「傳染病防治法[8]」並未將漢生病納入規範,所以國家補償責任的前提:「合法」行使公權力並不成立。對漢生病之隔離政策,事實上僅依「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9]」、「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之類的職權命令。在88年將癩病納入法定傳染病前,並無法律依據。對涉及人身自由等法律保留事項,卻未以法律規定,明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權[10]。
在漢生病病人強制隔離的作法上,除了沒有法律依據外,主管機關宣稱於51年即廢除強制隔離,但事實上對於開放性患者仍採強制住院治療[11](參見附件二)。而病人強制住院治療與否的決定
在「傳染病防治法」於
二、適用之賠償範圍釋義(草案第三條及法制局建議增訂條文第四條)
本法適用之賠償範圍頗有爭議,過狹有失賠償之意,過廣則窒礙難行。以下就時、人及事、地各面向分別予以討論釐清。
在時方面,民國34年以前屬日治時期,應歸咎於日本殖民政府,且94年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已判決台灣漢生病人勝訴,應可獲得日本政府賠償。戰後至51年國民政府沿襲日治時期的強制隔離政策,51年以後雖宣稱廢除強制隔離,卻未明確告知社會大眾取消強制隔離之理由,並繼續以職權命令對開放性患者採強制住院治療。就算對於非開放性患者取消強制隔離,也未以積極有效作為提供回歸社會機制,致使病人事實上仍處於收容隔離狀態。換言之,政府雖在法令上解除了對漢生病人的強制隔離,然其不當作為,變相使病人實質上繼續被隔離。直至71年對開放性病人的隔離始告終了,此時雖實行MDT療法[13],鼓勵病人回歸社區居家治療,惟病人因未及時接受適當治療,其面容殘缺、手足畸型殘障,在外觀上易引起他人之恐懼與排斥。政府明知有此情形,卻未積極作為,消除病人因該疾病所衍生的種種不平等待遇,致使回歸社區的實質機會受到限制,權利持續受損。直至88年始將此病納入「傳染病防治法」之法定傳染病,取得法律依據。故在時間上應以34年起迄88年為止。
在人方面,雖然遭隔離之漢生病病患多已康復,但隔離政策導致社會錯誤認識而歧視與排斥,病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仍未平復,所以應包括病患及已康復者。其次,在賠償金的請求上,經請求權人請求之後該權利即轉換成一般財產權之性質。故病人生前申請而後歿者,依民法應有繼承之適用,故不以生存者為限。在事方面,亦即賠償事由或對賠償之定義,賠償應針對隔離治療政策造成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侵害事實。這除了被強制收容於特定處所,身體上遭受人身隔離自由受限外,尚有精神上承受因為政府錯誤隔離與未積極消弭,致社會普遍的歧視與「污名化」,皆使病人身心長期受創。在地方面,除了樂生療養院外,鑑於隔離手段是國家政策,尚應包括其他指定收容療養處所。另外,賠償應是對隔離及歧視之人權侵害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病人如能證明另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三、賠償方式之探究—以全面人權保障取代片面金錢補償(草案第四條及法制局建議條文第五條)
行政院提案主要是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失之消極。由於過去政府有限的公共衛生知識,致使漢生病人長期為了成就社會大眾公共安全而犧牲是不爭的事實。病人所受的權利、精神上的損失以及其無可回復的人生,政府其實都無法給予等價之彌補。易言之,不是給予金錢補償就可以彌補過去不當政策所造成的種種人權侵害事實。再看看行政部門對樂生事件的處理,是將人與居所分開,只求片面的金錢補償,完全簡化了人權的訴求與人道的彰顯。對漢生病病人而言,由於會出現皮膚病變及神經肥厚現象,面容及手足容易產生變形,屬於殘障或重大傷病,亟需長期療養及心理照護,僅提供金錢賠償並不足以照顧其需求。目前對於人身自由方面的侵害雖已解除,可是在樂生療養院院民居住權之侵害上卻持續進行,保有熟悉的家園以安度餘生毋寧是最重要的。故對漢生病病人之賠償方式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在無法回復原狀的情況下才以金錢賠償。
1998年日本癩病患者,以日本政府強制隔離政策嚴重違反人權為由,提出「癩病預防法」違憲並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纏訟經年後勝訴。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決定,基於人道理由不提上訴,除了向長年遭受國家制度性歧視和迫害的日本癩病病患道歉,還將道歉轉化為實質正義—對這些年事已高的患者,承諾「在園保障」至最後一人、尊重其心願在原地安老;「終生照顧」提供更完善的生活保障及照護措施;繼續「支給年金」保障不低於社會生活需求的生活津貼;並從事「社會教育」以導正污名歧視。隨後,2001年日本國會通過「漢森病補償法」對所有因政府錯誤政策的癩病患者進行補償。2005年台灣漢生病人亦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勝訴。
我國解除強制隔離的時間雖較日本為早,但在對病人的賠償及彌補上,實不若日本的全面性人權保障思維。所以問題應回歸「國家賠償」的層次釐清立法的意義。所謂賠償,首重整體狀況的回復,然後才是金錢賠償。因此賠償首在病人污名化的消除及名譽回復,對於長期遭隔離的傷殘老人而言,居住權的保障,還給居住的土地家園,以及持續的老年醫療照護,使能終老無虞,毋寧是最迫切的。最後才是國家對不可逆的人身自由權利遭剝奪給予相符的金錢賠償。立法應著重全面性的人權保障,不能簡單化約為金錢賠償。唯有誠實面對歷史傷痕及事件真相,才能使病人獲得平反與尊嚴。
四、面對歷史錯誤之作法—政府應積極作為消除對漢生病人之一切歧視(草案第五條及法制局建議條文第六條、增訂條文第七條)
迄今為止,政府對於漢生病人之隔離政策,雖於因時代的變動而有強制隔離、獎勵住院、依願收容等階段性的不同。但漢生病人絕大多數之所以進入療養院所,無從回歸社會之緣由,乃在於政府長久以來並未採取積極措施,去除社會對漢生病之偏見與歧視,以致病人必須承受莫大的精神痛苦,形成社會生活之重大障礙直至今日。主管機關應採積極作為努力消除對漢生病患一切形式之歧視,無論是過去政策對漢生病人人身自由權利之侵害,乃至後續病人欲回歸社區時,因該疾病所衍生的種種不平等待遇,政府都應以各種積極的方式全面消弭之,相關部門並有義務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正確之宣導教育,並結合民間資源推動相關社會教育工作。對漢生病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立法保障,明定不得予以歧視,不得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另外,政府亦應以最誠摯之態度公開道歉與追悼亡者,以回復名譽,撫平其傷痛。並採取必要措施,讓漢生病回復為一般疾病之本質,以免漢生病患者、康復者或新生之病例再遭同等之精神痛苦。過去因稱為癩病或痲瘋病,疾病污名化的結果極易引起社會歧視,並嚴重傷害病人之自尊。國際上早改以發現該病原菌的漢生醫師來命名[14],稱之為「漢生病」,所以疾病應正名為「漢生病」,相關法令用語應統一修正[15],消弭歧視性用語。
五、賠償金給付相關問題析論(草案第六條及法制局建議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關於賠償金給付標準,行政院、各黨團及委員提案各有不同計算方式,差異性頗大。有依年代分別給付不同的金額[16],有仿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基數方式計算[17]。若以時間作截然劃分一體適用,對不同程度的侵害賠償易生不公現象。因此建議採基數計算方式,在本條例中明定最高上限即可。至於賠償金之給付標準,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空間。再者,為對個案實際受侵害內涵加以審查以決定給付基數金額,並辦理相關申請發給事宜,應授權設立審議委員會,由主管機關、相關業務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病人代表共同組成。
此外,賠償金請求權是否具有一生專屬性質而不得繼承亦有爭論。惟經請求權人請求之後,該權利即轉換成一般財產權之性質,故應使其回歸一般民法繼承之規定。況且,政府未能對該疾病之正確知識加以宣導教育,致使社會對漢生病人集體排斥,家屬與患者長期以來同承因疾病污名與隔離制度所帶來的身心折磨、家庭離散與社會歧視壓迫情境,尤不應忽視。
六、居住權與受照護權—在園保障、終身醫療及生活照護(法制局建議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等相關規定,乃至國際人權法公民與政治權利規定中,關於生存權及遷徙自由權均有保護[18]。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撫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漢生病病人多持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且其已於樂生療養院園區居住數十年,社會地位屬於弱勢族群,為憲法及法律所定國家應特別照顧保護之對象。但在台北捷運新莊線的規劃與施工過程中,政府未能明確告知樂生療養院的漢生病人相關計畫資訊,亦未認真審度樂生療養院的歷史價值與文化保存意義,造成院區遭捷運計畫切割、院民因此必須遷離其棲居一世、扶持共生、安養晚年之群落社區,再次對漢生病人造成嚴重的人權侵害,違反憲法及法律保障身心障礙之規定。
此外,在地老化(aging in place)是世界主要國家的老人照護政策[19]。我國老人福利政策之發展,也逐漸從過去強調機構式照顧,導向更具可近性及人性化的居家及社區化照顧[20]。樂生療養院對於居住其中的漢生病人而言早就是「家」,也自成一個封閉的社區,院區對漢生病病患而言是熟悉且友善的環境,老人應在其生活的社區中自然老化,才能維持老人自主、自尊、隱私的生活品質[21]。對於被國家長年剝奪自由權的老人而言,最重要的恐怕不是金錢的賠償,而是一個有尊嚴的晚年。
歸結而言,對漢生病人的賠償及人權保障手段,除政府公開道歉,恢復名譽,積極消弭對漢生病患歧視與污名,並對所受身體及精神的傷害給予賠償金外。更應依照WHO「在園保障」與「社區照護」準則與日本「漢森病補償法」之終身照護原則,保障療養院的病人於現居地之健康權及居住權,不應有任何依法無據之強制隔離及遷移。除依憲法保障其選擇居所的自由權外,並應終身保障其受適當醫療與生活照護之權利,加強社區照護治療及復健,提升醫療照護及生活環境之水平。目前樂生療養院院外接受門診治療的人數尚有上千人數(參見附表四),近年來已鮮少出現新增病例,然現存者依然面臨社會污名歧視的傷害,有些人面臨老齡化需求照護問題。為保障全體病人權益,政府應妥善保留樂生院區,規劃持續作為病人康復園區協助需求者,給予妥善的照護環境,此乃公衛及人道關懷之必要。
關於樂生療養院拆遷與捷運工程興建之爭議,學者已提出可行之替代方案,兼顧原地保存與工程共構,無須拆除建物,亦可保障捷運通車之公共利益。行政手段本應採取最小的侵害,兼及公益及私益,更何況院民長期因公共利益所造成的犧牲,更不能繼續漠視與侵害。加上1930年12月設立的樂生療養院,見證時代變遷及公衛醫療人權發展的歷史,是東亞重要的醫療文化資產。目前已經文建會暫訂為古蹟進行審查中,未來更應妥善保留樂生院區,進一步完整保存當地的人與建築及自然生態環境,留遺後世以玆反省借鏡。
肆、結論與建議
綜合以上問題研析的結果,本文結論認為:在「傳染病防治法」於
緣此,本文作以下建議:
一、法案名稱修正為「漢生病病人賠償條例」,相關「補償」用語皆易為「賠償」。
二、界定本條例適用之漢生病病人為
三、定義賠償為針對隔離治療政策造成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事實,包括身體上遭受人身隔離與精神上承受社會普遍的歧視與排斥。
四、基於全面性人權保障思惟,增列居住權保障、終身醫療與生活照護等賠償方式。
五、參酌相關立法例,明定漢生病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並比照「身心障礙保護法」第64條規定,增列違者罰鍰額度。對過去稱為癩病或痲瘋病之污名化,法令上均應正名為「漢生病」。
六、賠償金給付標準採基數計算方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七、賠償金請求權時效以五年為宜,領取期限亦改為五年。
八、增設審議委員會,處理有關賠償金申請、審查及發給事項。並明定審查時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審查結果有爭議時之救濟程序。
九、參酌日本立法例,對漢生病病人申請賠償金給付之後死亡而未能受領者,依民法有關繼承相關規定辦理。
十、為保障漢生病病人居住權益,課予主管機關義務,明定其應積極從事事項。
十一、規定主管機關應保障漢生病人持續獲得醫療及生活照護權利,對有意回歸社會之病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伍、條文對照表
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法案名稱 | 法制局建議法案名稱 | 說明 | ||
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 | 漢生病病人賠償條例 | 法制局說明: 在「傳染病防治法」於 |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法制局建議條文 | 說明 | ||
第一條 為對因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斥,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人,給與撫慰及補償,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對因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斥,身心受創、權益受損之漢生病病人給與賠償,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說明: 本條例立法目的。 法制局說明: 酌修文字並將補償改為賠償。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第二條(無修正意見)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癩病。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病人,指於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癩病。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病人,指於 | 行政院說明: 一、漢生病為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癩病,爰於第一項闡明之,使臻明確。 二、漢生病之傳染力甚低,早期因對此病所知有限,臺灣光復初期政府仍沿用日據時期之管理政策,其後雖於五十一年三月間訂定「臺灣省癩(痲瘋)病防治規則」( 法制局說明: 戰後沿襲日治時期的強制隔離政策,51年後雖廢除非開放性病人強制隔離,然其不當作為使病人實質上繼續被隔離。直至71年對開放性病人的隔離始告終了,但政府未積極作為促使病人回歸社會,權利持續受損。直至88年始將此病納入「傳染病防治法」之法定傳染病,取得法律依據。而遭隔離之漢生病病患雖多已康復,病人受歧視與排斥之情形仍未平復。另病人生前申請賠償金而後歿者,依民法應有繼承之適用,故不以生存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左。 |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之賠償,係針對因隔離政策導致社會錯誤認識而歧視與排斥,及因隔離或收容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樂生療養院,或其他收容療養處所,所遭受人權侵害之非財產損害。 漢生病病人如能證明尚有其他損害,其權利之行使不因本條例而受影響。 |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賠償應針對隔離治療政策造成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事實,包括身體上遭受人身隔離與精神上承受社會普遍的歧視與「污名化」。 三、病人如能證明另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補償方式如下: 一、回復名譽,包括公開道歉及追悼亡者等措施。 二、給付補償金。 | 第五條 本條例所定賠償方式如下: 一、回復名譽。 二、給付賠償金。 三、居住權之保障。 四、終身醫療與生活照護。 五、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之回復名譽,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公開道歉。 二、追悼亡者。 三、其他積極方式。 第一項第二款之賠償金給付,限遭受隔離或收容之漢生病病人得申請之 | 行政院說明: 本條例所定補償方式,包括回復名譽之精神慰撫及給付補償金之物質補償。 法制局說明: 一、「補償」均修正為「賠償」。 二、賠償應以整體狀況回復為優先,因此首在污名化消除及名譽回復。對長期遭隔離的傷殘老人,居住權保障及持續老年醫療照護尤屬迫切。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三、增訂第二項,敘明前項回復名譽的作法。 四、增訂第三項,明確規定請領賠償金之資格限制。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正確之漢生病知識,消弭社會大眾對漢生病病人之歧視及偏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正確之漢生病知識,相關部門應結合民間資源,配合推動有關之社會教育工作,消弭社會對漢生病病人之歧視及偏見。 其他法令所稱之痲瘋(癩)病,各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予以修正為漢生病。 | 行政院說明: 基於早期漢生病防治政策之深刻反省,政府有義務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正確之宣導教育,以消弭其對漢生病病人之歧視及偏見。 法制局說明: 一、主管機關應採積極作為消除對漢生病人一切形式之歧視與偏見,相關部門有義務結合民間資源,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正確之宣導教育與推動相關社會教育工作,故酌修第一項。 二、對過去稱為癩病或痲瘋病之污名化,應正名為「漢生病」,因此參酌日本立法例增列第二項,要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相關法令用語應統一修正。 | ||
| 第七條 漢生病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精神衛生法」等立法例。 三、比照「身心障礙保護法」第64條規定,增列違者罰鍰額度。 | ||
第六條 漢生病病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曾於 前項按年計算發給補償金部分,不滿一年者,按其月數依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八條 賠償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一基數,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賠償金之給付標準,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漢生病病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發給賠償金。 | 行政院說明: 一、有關補償金之額度,考量早期隔離治療政策之轉折,爰於第一項規定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罹患漢生病者,一律給予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補償金;至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遭強制隔離於療養機構治療者,考量其人身自由另受拘束之事實,每滿一年再核發新臺幣十萬元之補償金。另鑒於本條例制定目的在對於因早期強制隔離治療政策與有效藥物及治療方式引進前,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人撫慰及補償,其申請補償金之期限不宜過長,以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爰併規定申請期限為二年。 二、第二項規定按年計算發給補償金部分,其不滿一年或一個月者之計算方式。 法制局說明: 一、關於賠償金給付標準,為免以時間劃分一體適用,對不同程度的侵害賠償易生不公現象,建議採基數計算方式,同時明定最高上限。 二、賠償金給付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空間。 三、參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爰建議申請期限改為五年。 | ||
第七條申請補償金者,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該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帳號。 三、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前項第一款內容之文件。 二、足資證明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期間罹患漢生病且現仍生存之文件。 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其存摺封面影本。 同時申請按年計算發給補償金者,第一項之申請書應併載明入住療養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入住期間,並檢附證明文件。 | (本條建議刪除) | 行政院說明: 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建議訂於賠償金申請辦法即可。 |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漢生病病人賠償金之申請、審查及發給事宜,應設審議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以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召集人應邀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病人代表共同組成審議委員會;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病人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申請、審查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賠償金申請、審查及發給事項,涉及多方專業及個案認定,故建議增訂本條,授權設立審議委員會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病人代表。 四、授權訂定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申請、審查及發給辦法。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補償資格者,應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補償金;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 第十條 審議委員會審查時,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由主管機關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審查結果有爭議者,得於向行政院訴願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賠償金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應歸國庫。 | 行政院說明: 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限及結果通知義務。 二、對於符合領取資格者,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給補償金之時間與方式及申請人之領取期限。 法制局說明: 一、應予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在賠償程序為主體而非客體。爰增訂第一項。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查結果有爭議時之行政救濟程序。 三、核發通知領取之期限,建議參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相關規定。 | ||
第十一條 漢生病病人申請賠償金給付之後死亡而未能受領者,賠償金應依民法有關繼承相關規定給付繼承人。 |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賠償金請求權經請求之後即轉換成一般財產權之性質,應回歸一般民法繼承之規定。況且家屬與患者長期以來同承因疾病污名與隔離制度所帶來的身心折磨、家庭離散與社會歧視壓迫情境。爰參酌日本立法例增訂本條。 | |||
第九條 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 第十二條 賠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 依據本條例所受領之賠償金,免併入個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 行政院說明: 本補償金係為在對於因早期強制隔離治療政策與有效藥物及治療方式引進前,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人撫慰及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爰規定其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法制局說明: 參考日本立法例,並衡酌漢生病病人在社會上屬弱勢團體,爰增列第二項受領之賠償金免繳所得稅之規定。 | ||
| 第十三條 為保障漢生病病人居住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從事下列事項: 一、維持樂生療養院現址,作為療養之康復園區,並提供病人社區照護等方式療養。 二、修訂現行樂生療養院之管理規章,以尊重病人在院居住權,並保障自由舒適之居住環境。 三、定期維修院內房舍或改善其設施,在尊重病人個別意願原則下維護提升其生活環境品質。 四、協助接受門診治療之病人,依其需求進入康復園區接受治療與復健。 |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捷運新莊線施工拆遷樂生療養院,已違反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應依照WHO「在園保障」與「社區照護」準則,保障病人之居住權。加以目前院外接受門診治療的人數尚有上千人數,現存者依然面臨社會歧視或老齡化照護需求。為保障全體病人權益,政府應妥善保留樂生院區,規劃持續作為病人康復園區協助需求者,給予妥善的照護環境。是故增訂本條,課予主管機關積極從事相關事項義務。 |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保障漢生病病人持續獲得充足醫療及生活照護之權利。 康復園區之醫療照護設施不得任意移除、減少或大幅變動,並得視在院病人特殊身心狀況之需求而增加。 對於有意願回歸社會或家庭之病人,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法制局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早期遭受隔離之漢生病病人都屬殘障之老人,最需要的是終身醫療照護,而非金錢賠償。爰增列本條文,以保障其終身醫療品質及生活照護之協助。主管機關並應主動協助有意願之病人回歸社會。 | ||
第十條 本條例之補償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為之賠償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行政院說明: 本條例補償經費之來源。 法制局說明: 「補償」改為「賠償」,部分文字酌予修正。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無修正意見)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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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地區公共衛生發展史(三),行政院衛生署,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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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5版,1999.06。
5.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法務部印,2001年12月。
6.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省通志政事志衛生篇。
7. 中華民國衛生統計一、公務統計,行政院衛生署,1981-2002年。
8. 國民政府公報,國民政府令
9. 臺灣省政府公布令,參捌丑府綜法字第9034號,臺灣省政府公報,38.2.12,春字第36期。
10. 臺灣省衛生處代電,參捌丑馬臺衛技字第1013號,臺灣省政府公報,38.2.21,春字第44期。
11. 臺灣省政府公布令,參玖巳府綜法字第02915號,臺灣省政府公報,39.6.7,三十九年夏字第59期。
12. 臺灣省政府令,(肆肆)府衛一第5044號,臺灣省政府公報,44.5.9,四十四年夏字第35期。
13. 臺灣省政府令,(肆肆)府衛一第10754號,臺灣省政府公報,44.10.13,四十四年冬字第13期。
14. 臺灣省政府令,(肆伍)府秘法字第43452號,臺灣省政府公報,45.4.21,四十五年夏字第19期。
15. 臺灣省政府令,(51)3.17府衛癩字第2276號,臺灣省政府公報,51.3.17,五十一年年春字第526期。
16. 臺灣省政府令,(63)4.4府衛衛三字第22586號,臺灣省政府公報,63.4.4,六十三年夏字第9期。
17. 臺灣省政府令,七0府衛三字第32908號,臺灣省政府公報,70.05.05,七十年夏字第29期。
18. 臺灣省政府令,九十府法二字第06707號,臺灣省政府公報,90.4.2.,九十年第5期。
19. 林超駿,概論限制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與精神衛生法為例,憲政時代,第29卷,第4期,2004.04。
20. 陳愛娥,疾病控制的憲法問題—以我國政府在SARS事件中的應變措施作為反省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105期,2004.02。
21. 林騰鷂,國家補償責任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15期,2000.11。
22. 吳淑瓊、莊坤洋,在地老化:台灣二十一世紀長期照護的政策方向,台灣衛誌,2001.06。
23. 蘇麗瓊、黃雅鈴,老人福利政策再出發--推動在地老化政策,社區發展季刊,第110期,2005.06。
24. 詹森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7期,2002.08。
25. 日本厚生勞動省網站http://www.mhlw.go.jp/topics/bukyoku/kenkou/hansen/hourei/dl/9.pdf
26. 日本厚生勞動省網站http://www.mhlw.go.jp/topics/bukyoku/kenkou/hansen/hourei/dl/10.pdf
27. 世界衛生組織網站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actsheets/fs101/en/index.html
附件一、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臺灣省政府公布令38.2.12參捌丑文府綜法字第9234號)[22]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見稱本府)為防止痲瘋病之傳染起見,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省各縣市發現痲瘋病患者,或痲瘋病嫌疑者,應由其家屬或同居者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經指定醫師檢驗確屬痲瘋病時,應強制收容於指定之隔離醫療院所,予以治療管理,以杜蔓延,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 痲瘋病患者或其家屬不服前條指定醫師之診斷時,得申請本省衛生處另派醫師重新檢驗,但以一次為限,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條 醫師診治病人如認為痲瘋病時,應於二日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鄰里長或警察,如發現痲瘋病患者,痲瘋病嫌疑者亦同。
第五條 醫師檢驗死屍體如認為緩痲瘋病死亡或鄰里長及警察發現因痲瘋病死亡者,須於廿四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之必要處理。
第六條 痲瘋病患者居住場所或痲瘋病污染場所,其家屬或同居者應服從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所為消毒及預防方法之指示。
第七條 各地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止痲瘋病之傳染,對痲瘋病患者或痲瘋病嫌疑者,得禁止其從事職業,對痲瘋病污染或污染嫌疑物件應予消毒限制,或禁止其買賣讓與,必要時並得予以焚燬。
第八條 痲瘋病患者除由省衛生處指定之醫療院所予以收容治療外,其他任何醫療機構不得私自收容。
第九條 各縣市政府防止痲瘋病之傳染所需隔離收容醫療管理等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由各縣市妥籌撥付,必要時得呈請本府酌予補助。
第十條 痲瘋病患經強制收容後,如其家屬確無生活能力經查屬實者,得由該管縣市政府酌予救濟。
第十一條 痲瘋病患者經強制收容後,其醫療管理及生活等費由本府統籌撥付。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
第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二、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臺灣省政府令51.3.17府衛字第2276號)[23]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求癩病之合理防治,以期達到根絕起見,特定定本規則。
第二條 為防治本省癩病患者,應由本府衛生處癩病防治委員會設置癩病防治中心,舉行癩病巡迴檢診及訓練癩病防治人員,推行防癩衛生教育與宣導。
第三條 本府為使癩病患者能隨地治療,除設置專門療養院外,並指定公立醫院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設立特別皮膚門診部,免費醫治。所需藥品器材,由本府衛生處統籌撥發。
第四條 凡開放性癩病患者,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商指定療養院住院治療。治療後,如認為由地方皮膚特別門診部治療者,應即令其出院,轉入其所在地特別皮膚病門診部治療之。
前項指定療養院,如無床位時,開放性癩病患者,得暫在家隔離,並接受所在地特別皮膚門診部治療。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斟酌需要,定期派員前往患家,指導隔離及消毒技術。
第五條 經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證明確非開放性之癩病患者,其就學、就業應與一般人享受同等待遇,如有變形、畸形或瘡口殘留者,不得從事飲食業或其他與大眾衛生有直接影響之行業。
第六條 凡在指定療養院住院治療之癩病患者,其生活管理醫療費用,統由本府支給之。
第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三、日本「對於漢生病療養所入院者所者補償金支給等之相關法律,簡稱「漢生病補償法」(ハンセン病療養所入所者等に対する補償金の支給等に関する法律)」(2006.02.10修正版譯本)[24]
漢生病患者,至今仍在偏見與歧視之中承受極大的痛苦與苦難。我國在昭和28年(1953)制定的「癩預防法」,仍持續對漢生病患者採取隔離政策;甚至,到昭和30年代(1960年代)時,僅管到對於當時為止的錯誤已經有很清楚的認識,卻依然不去改變對於漢生病錯誤的認識,也沒有改變隔離政策,而讓漢生病患者至平成8年(1996)「有關癩預防廢止的法律」開始施行止,一直徒然忍受著難以負擔的痛苦與苦難。
我等以誠心的悔悟和反省來面對並深切地體認這些悲慘的事實,除了致上深切的歉意之外,並且再一次立下根絕對於漢生病患不當偏見的決心。
在此,為了祈求漢生病患者等難以治癒之身心的傷痕能早日康復,以及提供其今後平穩的生活,除了撫慰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至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外,還要謀求回復漢生病患者的名譽以及增進他們的福祉,同時也為了對死亡者表達追悼之意,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宗旨)
本法規定有關為撫慰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而支給之補償金之必要事項,及有關漢生病患者名譽回復之事項。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法所謂「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係指:
一、依據「有關癩預防廢止之法律」(平成8年法律第28號。以下稱「廢止法」),「癩預防法」(昭和28年法律第214號)被廢止前,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及其他被我國厚生勞動大臣所指定的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以下稱「國內漢生病療養所」),在本法律施行之日(以下稱「施行日」)仍生存者。
二、依據行政諸法台灣施行令(大正11年勒令第521號)第1條所定在台灣施行的舊癩預防法附則第2項及廢止前的癩預防法(明治40年法律第11號)第3條第1項所設立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及依據「朝鮮癩預防令」(昭和10年制令第4號)第5條設立的朝鮮總督府漢生病療養所,及其他我國以外地域由厚生勞動大臣所指定之漢生病療養所(以下稱「國外漢生病療養所」),於昭和20年8月15日前入所,在本法律施行日仍生存者。
第三條 (補償金之支給)
國家對於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依據其請求,支給補償金。
第四條 (請求期限)
補償金支給之請求,必須從施行日起算5年內為之。
一、第2條第1款自施行日起實施。但至昭和
二、第2條第2款自修正法施行日起實施。
前項期間內未請求支給補償金者,不支給補償金。
第五條 (補償金的額度)
補償金之額度,依據下列各款所定之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的區分,及該當各款所定之額度為之。
一、昭和
二、昭和
三、昭和
四、昭和
五、第二條第二款規範者,800萬日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從昭和
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之區分 | 退所期間 | 金額 |
前項第1款 | 24個月以上120個月以下 | 200萬日圓 |
120個月以上216個月以下 | 400萬日圓 | |
216個月以上 | 600萬日圓 | |
前項第2款 | 24個月以上120個月以下 | 200萬日圓 |
120個月以上 | 400萬日圓 | |
前項第3款 | 24個月以上 | 200萬日圓 |
退所期間之計算,是從退所日的下個月至重新入所日的前一個月之月數。
昭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法施行5年後請求支付補償金者,雖屬前幾項之規定,仍以800萬日圓補償之。
第六條 (支付未完的補償金)
在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請求補償金支給之後死亡時,其應受補償金而未能受領者,此補償金發給其配偶(包括未提出結婚登記時如具有與事実上婚姻関係相同事情者)、子女、父母、孫、祖父母或兄弟姐妹、其死亡當時與其共同維持生計之人(以下稱為遺族);如無應支給之遺族時,發給該死亡者之繼承人。
依前項規定應受領補償金之遺族順位,依同項規定之順序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受領補償金之同順位者有二人以上時,得全額支給其中一人,此時對其中一人所為之給付視為對全體之給付。
第七條 (請求損害賠償等時之調整)
應受領補償金之人,就同一事由,依國家賠償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5號)受國家損害賠償及其他損害之填補時,國家在其金額的限度內,免除支給補償金的義務。
國家已支給補償金時,在其金額的限度內,免除因同一事由所生之國家賠償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 (讓渡等之禁止)
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讓渡、提供擔保或扣押。
第九條 (非課稅)
不得以補償金作為租税或其他課稅之標準。
第十條 (不當得利的徵收)
因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受領補償金時,厚生勞動大臣得依國税徴收之規定,向其徴收該補償金金額的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規定之徵收金之取得順位,依序為國稅、地方稅。
第十一條 (名譽的回復等)
國家除了應致力於漢生病患者(除第二條第二款外)名譽的回復及福祉的増進之外,為表示對死亡者追悼之意,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採取前項措施時,應尊重漢生病患者(除第二條第二款外)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厚生勞動省之委任)
除本法規定之外,補償金之支給手續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由厚生勞動省定之。
附則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則 (平成18年2月10日法律第2號)
(施行期日)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經過措施)
二、修正後之「對於漢生病療養所入院者所者補償金支給等之相關法律」(以下稱「新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者(含本法施行前已死亡者),依新法規定得支付補償金而有相當於請求補償金的書面意思表示於厚生勞動省者,與本法施行中有新法第3條的規定的補償金的支付請求者,適用新法規定。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新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在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請求補償金支給之後死亡時,其應受補償金而未能受領者」,適用本法修正案(平成18年法律第2號)附則第2項「在本法實施前死亡者之補償金」。
(租稅特別措置法部分改正)
三、租稅特別措置法(昭和32年法律第26號)部分修正。
租稅特別措置法第41條之8第2項,因本法「第2條」修正為「第2條第1款」,故將「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等」修正為「國內漢生病療養所」。
附表一、台灣地區漢生病相關大事紀
年 別 | 相 關 事 項 |
1736(乾隆元年) | 彰化知縣秦士望在縣治之西郊八卦山下,關設養濟院一所,收容痲瘋殘疾病患(屬於開放性場所,未限制院內人士不准外出) |
1923(大正12年) | 台北「愛愛寮」由財團法人創設於台北綠町(即今台北市雙園區),收容癩病及精神病患 戴仁壽擔任台北馬偕醫院院長,並為台灣患者帶來24瓶大風油 |
1925(大正14年) | 戴仁壽於馬偕醫院設立痲瘋特別門診 |
1926(昭和元年)10月 | 馬偕紀念醫院院長戴仁壽獲得倫敦痲瘋病救治會之援助,購買台北雙連禮拜堂,創設癩病診療所 |
1929(昭和4年) | 專門收治癩病患者之「樂生院」創設於台北州新莊郡頂坡角,即今台北縣新莊市迴龍 |
1930(昭和5年)12月 | 「臺灣總督府癩療養所樂生院」開始收容癩病患者 |
1931(昭和6年) | 臺灣總督府頒布「癩豫防法」 |
1933(昭和8年) | 民間支援團體「臺灣癩豫防協會」成立,協助癩病預防及照顧癩病患者 |
1934(昭和9年)03.30 4.20 09.22 | 專門收容癩病患者之民間組織「財團法人私立樂山園」落成,位於今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 |
「財團法人私立樂山園」開始收容癩病患者 | |
「癩豫防法施行細則」發布,定於10.01施行 | |
1935(昭和10年)5月 12月 | 財團法人臺灣癩豫防協會創設「新生寮」,收容癩患子女,未染癩病之兒童予以保護 |
財團法人臺灣癩豫防協會創設「昭和寮」收容癩病患者 | |
1943(昭和18年) | 樂生園病患全部遷往樂生院 名為Dapsone(DDS)藥物成功抑制痲瘋分枝桿菌的生長,為全球痲瘋病人帶來一線曙光 |
1944(民國33年)12.06 |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傳染病防治條例」共35條,並未將癩病納入 |
1945(民國34年,臺灣光復)12.10 | 日本投降,官方療養院由臺灣省衛生局接收,更名為「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日籍院長上川豐卸職,由台大醫學博士賴尚和代理院長一職 |
1948(民國37年)10.20 12.28 | 廢止日治時代「癩預防法」、「癩預防法施行細則」、「癩預防法テ臺灣ニ施行スルノ |
修正「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1條、第32條,仍未將癩病納入 | |
1949(民國38年)02.12 | 公布「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 |
1950(民國39年)06.07 | 公布「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施行細則」 |
1955(民國44年)05.09 10.13 | 修正「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第二條條文 |
修正「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第二條條文 | |
1956(民國45年)04.21 | 修正「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六款第九條第二款條文 |
1962(民國51年)03.17 | 公布「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合併「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及「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施行細則」) |
1965(民國54年) | 樂生療養院收容人數為1118人創高峰 台灣實施「臺灣痲瘋病十年計劃」 |
1974(民國63年)04.04 | 修正「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第2條及第5條條文 |
1976(民國65年) | 公布「臺灣省加強癩病防治十年計畫」(65.07-75.06) |
1977(民國66年) | 全國痲瘋列管人數最多時為4942人 |
1981(民國70年) 05.05 | 世界衛生組織(WHO)建議聯合化療(MDT)作為痲瘋患者的治療 |
修正「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為「臺灣省癩病防治規則」 | |
1983(民國72年)01.19 | 修正「傳染病防治條例」共40條,仍未將癩病納入 |
1983(民國72年) | 臺灣地區開始實施「多種藥物治療方案(M.D.T.)」 |
1985(民國74年)09.09 | 發布「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共12條 |
1986(民國75年)7月 | 頒布「臺灣省加強癩病防治十年計畫之後續計畫」 |
1994(民國83年)03.18 | 衛生署實施「癩病防治五年計畫(83年度至87年度)」 台北捷運有意徵收樂生療養院為新莊機場用地 |
1999(民國88年)06.23 | 「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正為「傳染病防治法」,首次將癩病納入第三類法定傳染病(該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台北捷運證實將機場設置於樂生療養院 |
2001(民國90年)04.02 | 廢止「臺灣省癩病防治規則」 |
(資料來源:台灣地區公共衛生發展史大事記;台灣地區公共衛生發展史(三);悲歡樂生,台北: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臺灣省政府公報)
附表二、日治時期台灣地區所查漢生病患者一覽表(1910年至1939年)
年 次 | 臺 灣 人 | 日 本 人 | 外 省 人 | 合 計 | 罹患率1/10000 |
1910年(明治43年) | 797 | 8 | 5 | 810 | 2.56 |
1918年(大正7年) | 610 | 13 | 18 | 641 | 1.80 |
1926年(昭和元年) | 631 | 9 | 16 | 756 | 1.86 |
1930年(昭和5年) | 1,022 | 39 | 23 | 1,084 | 2.43 |
1935年(昭和10年) | 792 | 33 | 25 | 850 | 1.60 |
1936年(昭和11年) | 759 | 46 | 22 | 829 | 1.52 |
1938年(昭和13年) | 776 | 45 | 21 | 842 | 1.47 |
1939年(昭和14年) | 761 | 51 | 20 | 832 | 1.41 |
(資料來源: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省通志政事志衛生篇第327頁)
附註:表中「外省人」,日據時日人稱之為「外國人」,即指當時之華僑。
附表三、日治時期樂生療養院住院患者異動狀況(1930年至1945年)
年 次 | 收容定額 | 年初人數 | 收容人數 | 異動人數 | 年終人數 | |
1930年 | (昭和5年) | 100 | - | 6 | - | 6 |
1931年 | (昭和6年) | 100 | 6 | 140 | 43 | 103 |
1932年 | (昭和7年) | 100 | 103 | 38 | 27 | 114 |
1933年 | (昭和8年) | 115 | 114 | 26 | 22 | 118 |
1934年 | (昭和9年) | 115 | 128 | 18 | 19 | 117 |
1935年 | (昭和10年) | 227 | 117 | 138 | 32 | 223 |
1936年 | (昭和11年) | 227 | 223 | 205 | 74 | 354 |
1937年 | (昭和12年) | 427 | 354 | 159 | 70 | 443 |
1938年 | (昭和13年) | 587 | 443 | 270 | 85 | 628 |
1939年 | (昭和14年) | 700 | 628 | 125 | 73 | 680 |
1940年 | (昭和15年) | 700 | 680 | 64 | 109 | 635 |
1941年 | (昭和16年) | 700 | 635 | 82 | 117 | 599 |
1942年 | (昭和17年) | 700 | 599 | 140 | 92 | 647 |
1943年 | (昭和18年) | 700 | 647 | 112 | 106 | 653 |
1944年 | (昭和19年) | 700 | 653 | 63 | 140 | 576 |
1945年 | (昭和20年) | 700 | 576 | 62 | 196 | 442 |
(資料來源: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省通志政事志衛生篇第105頁)
註1:於公元
註2:異動人數係指死亡或潛逃之患者人數。
附表四、台灣地區歷年漢生病病患人數及治療數(1960年至2006年)
年別 | 合計 | 新案數 | 舊案數 | 住院 | 門診 | ||
1960(民國49年) | 2,583 | - | - | 1,047 | 1,536 | ||
1961(民國50年) | 3,026 | - | - | 1,067 | 1,959 | ||
1962(民國51年) | 3,152 | - | - | 1,091 | 2,061 | ||
1963(民國52年) | 3,405 | - | - | 1,111 | 2,249 | ||
1964(民國53年) | 3,630 | - | - | 1,114 | 2,516 | ||
1965(民國54年) | 3,774 | - | - | 1,118 | 2,656 | ||
1966(民國55年) | 3,954 | - | - | 1,044 | 2,910 | ||
1967(民國56年) | 4,173 | - | - | 1,037 | 3,136 | ||
1968(民國57年) | 4,361 | - | - | 1,019 | 3,342 | ||
1969(民國58年) | 4,452 | - | - | 996 | 3,456 | ||
1970(民國59年) | 4,569 | - | - | 986 | 3,583 | ||
1971(民國60年) | 4,633 | - | - | 971 | 3,662 | ||
1972(民國61年) | 4,704 | - | - | 958 | 3,746 | ||
1973(民國62年) | 4,777 | - | - | 932 | 3,845 | ||
1974(民國63年) | 4,808 | - | - | 887 | 3,921 | ||
1975(民國64年) | 4,879 | - | - | 854 | 4,025 | ||
1976(民國65年) | 4,904 | - | - | 873 | 4,031 | ||
1977(民國66年) | 4,942 | - | - | 889 | 4,053 | ||
1978(民國67年) | 4,538 | - | - | 891 | 3,647 | ||
1979(民國68年) | 4,496 | - | - | 901 | 3,595 | ||
1980(民國69年) | 4,396 | - | - | 854 | 3,542 | ||
1981(民國70年) | 4,365 | - | - | 835 | 3,530 | ||
1982(民國71年) | 4,264 | - | - | 846 | 3,418 | ||
1983(民國72年) | 4,223 | - | - | 829 | 3,394 | ||
1984(民國73年) | 4,195 | - | - | 814 | 3,381 | ||
1985(民國74年) | 4,141 | - | - | 795 | 3,346 | ||
1986(民國75年) | 4,083 | - | - | 784 | 3,299 | ||
1987(民國76年) | 4,019 | - | - | 727 | 3,292 | ||
1988(民國77年) | 3,979 | - | - | 723 | 3,256 | ||
1989(民國78年) | 3,829 | - | - | 707 | 3,122 | ||
1990(民國79年) | 3,705 | - | - | 688 | 3,017 | ||
1991(民國80年) | 2,902 | 14 | 2,888 | 678 | 2,224 | ||
1992(民國81年) | 3,576 | 17 | 3,559 | 666 | 2,910 | ||
1993(民國82年) | 3,525 | 7 | 3,518 | 644 | 2,781 | ||
1994(民國83年) | 3,471 | 4 | 3,467 | 620 | 2,851 | ||
1995(民國84年) | 3,425 | 10 | 3,417 | 599 | 2,826 | ||
1996(民國85年) | 3,408 | 15 | 3,395 | 581 | 2,827 | ||
1997(民國86年) | 3,332 | 6 | 3,326 | 536 | 2,796 | ||
1998(民國87年) | 3,303 | 7 | 3,296 | 515 | 2,787 | ||
1999(民國88年) | 3,184 | 3 | 3,181 | 492 | 2,692 | ||
2000(民國89年) | 3,121 | 4 | 3,117 | 459 | 2,662 | ||
2001(民國90年) | 3,016 | 7 | 3,015 | 439 | 2,580 | ||
2002(民國91年) | 2,987 | 9 | 2,978 | 412 | 2,575 | ||
年別 | 新案數 | 在案管理 | |||||
2003(民國92年) | 6 | 53 | |||||
2004(民國93年) | 9 | 58 | |||||
2005(民國94年) | 9 | 64 | |||||
2006(至民國95年4月) | 4 | 69 | |||||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衛生統計:一、公務統計,行政院衛生署)
註1:民國92年後統計項目改變,僅統計新案數及在案管理數。
註2:在案管理係指尚在追蹤期的病人。藥物治療兩年後,多菌型病人追蹤5年、少菌型病人追蹤2年。
附錄、「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評估報告」座談會紀錄
時間:
地點:本院法制局第2辦公室會議室
主席:曾組長明發 記錄:趙俊祥、李郁強
出席人員:
一、學者專家:
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黃技正文鎮、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樂生療養院黃院長龍德、行政院衛生署法規會陳專員英俊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
二、本局出席人員:
張研究員淑卿
陳副研究員原風
胡副研究員景銘
發言要點:
主席報告:(略)
一、國家對漢生病人之責任分析
(一)
1.建議版與行政院版最大不同在於法案名稱及賠償方式(行政院為金錢補償而建議版增加在園保障)。個人基本立場大方向支持法制局的看法,因為其中確有國家不法的成分在內,從行政法觀點未必符合補償要件,既然法律上有空間,何不讓受償者領得甘願些,如此將提高其對政府措施的認同度,解決社會問題。
2.國家責任為補償或賠償爭點在於:
(1)事實認定:當時有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強制,有無任何強迫,還是提供庇護所?在事實不清楚的情況下,要推定到那一邊?
(2)法律標準:從今天的角度還是當年的角度?方才多位法制局同仁將公務員的故意過失個人責任與國家責任混在一起,國家責任不需要有故意過失。或許到民國71年才知道如何醫治,但那是個別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的問題,而法律保留原則是從民國36年行憲至今都有的。
(二)黃技正文鎮:
本署召集許多法律專家的看法是以補償為主,行政院也認為是補償,早上協商時有些委員主張用賠償,經衛生署法規會說明後也同意用補償。
(三)陳專員英俊:
若補償賠償無須分辨的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也不會是個問題,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不會是個問題,那麼本案也不應該是個問題。相信沒有人認為二二八事件是政府合法的行為,當然要判斷政府是合法或非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就行政機關的立場有必要釐清,該負責就負責。依據樂生療養院提供的訊息,日據時代後的措施,本署不認為有非法侵害人民權利。判斷前提是到底有無侵害人權的事實。
(四)黃院長龍德:
1.隔離「不當」但沒有「違法」。若認為隔離違法而不予隔離,會傳染到全國各地,站在國家的立場不該這麼做,所以認為隔離的作法是不當,對病人的犧牲予以補償。請不要以現在的眼光看過去的事情,否則SARS的作法也不對,亦須賠償。
2.民國34年至51年採強制隔離,沒有法律規定是否要隔離,係沿用日本時代的觀念;民國51年後沒有強制隔離之名而有強制隔離之實,因為病人遭社會排斥,政府將之關起來。
3.在行政院討論過名稱用補償或賠償,用賠償沒有什麼損失也不重要,問題是關係到將來對於傳染病採取的措施。
4.認為是庇護所也不對,並沒有那麼好;認為是關也不對,沒有那麼嚴重。當時沒有法的事情一大堆,若沒有法就不能做,豈不是都不必做事。
5.日本之所以補償是因為明知隔離政策錯誤,仍將病人關至1996年,但是臺灣並沒有這樣做。
(五)陳副研究員原風:
1.癩病防治規則若經議會核備,就表示此作法受民意機關認同,因而不會產生賠償問題。
2.癩病須長期密切接觸才可能受感染,但因為外觀不雅,有病人受家人棄置山上,所以日據時代沿襲的觀念是一定要關,若任其自生自滅這些人一定會死。政府有必要提供收容的場所,好心收容也沒有強制,本人認為作法恰當,所以應該用補償。
(六)張研究員淑卿:
省府的行政命令現在看來不合法,以當時來看卻是合法的,是否合法係見仁見智的問題。
(七)胡副研究員景銘:
癩病在民國71年前是無法控制的疾病,政府的作法是因為對疾病的不明,所以不單純是法律執行的問題,與SARS的情況一樣,政府沒有侵害到人權,所以沒有賠償問題。
撰寫人回應:
1.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是許多年前制定的,時空背景不同。二二八條例以補償為名也引起很大的爭議,受難家屬沒有一位願意用補償的名稱,只是因為當時的時空背景沒有那麼開放。本案民國51年前以職權命令規定強制隔離、限制人身自由權利,確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隨著時代進步,我們可以更符合時代潮流保障人權,何不用賠償名稱。以賠償為名並不是歸罪任何人,而是對於歷史的反省。
2.事實是否存在需要釐清,無論強制隔離是侵害或限制,對人身自由均造成影響,並不是不能限制人身自由,憲法規定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可以法律限制之,重點是是否依法行政。51年以前依職權命令強制隔離,51年後對於「開放性病人」還是採強制住院治療,「非開放性病人」雖解除強制隔離,但隔離事實還是延續。法律不但在解決目前的問題,也在釐清解決過去的錯誤,這樣大家才能向前看,如果用人權及法律優先的標準檢驗,限制人身自由權利義務,當然要有法律明文規定,不是以行政命令或省府單行規章就取得合法依據,這樣的基礎太薄弱了。社會上的錯誤認知,政府有責任消除,但此方面政府消極不作為,有責難的空間,今天討論這個問題不是針對任何人,而是面對國家錯誤的歷史遺留,回歸到法律的層次來說,對於漢生病人確有損害事實而沒有法律依據。
3.SARS的隔離有法律依據,對於受隔離者並明定予以補償。將來對於傳染病採取的措施,只要涉及法律保留事項,以「傳染病防治法」法律明文規定即可。日本之所以用補償,是因為日本早就有「癩豫防法」作為法律依據。
主席:
1.當時的法制規定確實要有法,但當時的環境背景可以沒有法照行,可是不能承認當時合法。
2.關鍵在於有無事實,強制收容也是限縮人身自由,這部分請撰寫人再補強事實資料。
二、立法體例之檢討
主席:本條例當然有立法必要性,請將本節之探討移至背景說明及結論中。
三、適用之賠償範圍釋義
(一)
1.行政院版第3條補償時間到
2.如黃院長所言,71年以後入院都是自願,如果51年以後沒有強制,51年至71年也是自願,71年前後法律狀態並無差別。
3.依據51年公布的癩病防治規則第4條來看強制是有的,而第5條是歧視規定。
(二)黃院長龍德:
1.行政院版的補償只針對隔離,71年以後入院的病患沒有隔離所以沒有補償。不過最近民進黨協商時已加入72年以後如果能夠舉證受到侵害,也可以補償。
2.民國34年至51年沒有法律依據,沿襲日本時代隔離政策;民國51年至71年因為沒有藥,無隔離之名有隔離之實;民國71年有藥後為收容,共收容50名,現剩下30名。現有住院病人300多名,其中30名為71年以後入院。
3.強制是一定有的,但我不認為違法。什麼開放性、非開放性,沒看過法有規定。
(三)胡副研究員景銘:
行政規則當時法律效力等同法律,在大法官未宣告無效之前在當時是有效的。
(四)陳副研究員原風:
1.癩病之所以有藥可以醫治是醫藥界的努力,管制的觀念一定要有,否則醫藥界不提供這方面的建議,會造成傳染病擴大。回溯會造成問題,提供癩病病人居住場所很恰當,無論公立或私立療養院都是基於善意。
2.癩病防治規則第4條、第5條的規定是必要的。
(五)張研究員淑卿:
草案第2條關於第二項適用之漢生病病人建議修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理由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已將漢生病納入傳染病防治法之一種傳染病,之後得漢生病病患應由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如將賠償或補助款金額適用至本草案施行日,主管機關對於得其他類別之傳染病病患,該如何作業。草案建議條文有增列多條關於人權、生活照護及終身醫療等事項,雖將適用期間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仍無損於對於漢生病病人之其他權益。
(六)陳專員英俊:
建議條文第3條第2項「本法」應改為「本條例」。
撰寫人回應:
1.第37頁附件一臺灣省癩病防治規則第4條對於開放性病患還是強制住院治療,所以在51年以後僅對非開放性病人解除強制,對於開放性病人還是強制。
2.非開放性病人已經沒有傳染力、是個正常人了,在第5條後段卻規定「如有變形、畸形…者,不得從事飲食業或其他大眾衛生有直接影響之行業」這是歧視性規定。顯示政府不僅消極不作為,沒有幫助非開放性病人回歸社會,而且政府的規定中即加以歧視。
3.本條例建議條文有其配套,著重在整體狀況的回復,不似行政院提案以金錢補償為主,而強調名譽、歧視的消除及在園保障、受照護權,時間點之所以沒有定死,是因為政府消極不作為,以致後期病患雖沒有遭強制隔離,但社會歧視的事實無所不在。我們的主張是將來由專業的審議委員會依個案認定,不見得要賠錢,漢生病人都可以適用名譽回復、受照護權,以這樣的方式照顧他們。
主席:
1.不能說行政規則等同法律。
2.以傳染病防治法為界值得考慮。大家對時間點看法分歧,有主張至本條例施行、有主張至71年、有主張至88年。
3.建議條文第3條第2項,除「本法」改為「本條例」外,最後康復者前加上「已」字,即改為「已康復者」。第4條「衛生署」後再加一「署」字,即改為「衛生署署立樂生療養院」。
四、賠償方式之探究
(一)廖助理教授元豪:
觀念上賠償範圍很廣,但都是往後看從前造成的損害,建議條文更進一步往前看,有反歧視法的意味。本問題的爭點在於除了金錢之外,是否要有其他的救濟?行政院為何只談補償?這些其他的東西不見得稱為補償或賠償,這些東西沒有違法算賠償有點問題。
(二)黃院長龍德:
行政院草案第4條有回復名譽、民進黨協商後認為要加上終身醫療照護。
主席:
建議條文第6條,建議與第5條合併為第5條第2項,並於最前面加上「前項第一款之」等字。
五、面對歷史錯誤之作法
張研究員淑卿:
行政院草案第5條第1項,宣導正確漢生病知織的推動,是政府與民間共同合作,爰建議修正為「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正確漢生病知織,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推動各項社會教育工作,……」。
主席:加上民間單位的建議很好,請撰寫人參考。
六、賠償金給付相關問題析論
(一)廖助理教授元豪:
1.賠償金親屬是否可以繼承,在法律上沒有問題,是政策的問題,公法上請求權可以當繼承的標的。
2.如果在成文法定清楚賠償金額,則在立法院吵;如果設審議委員會決定,則在行政院吵。吵是免不了的,設審議委員會的好處是較有彈性。
3.賠償金給付標準送立法院同意不一定有必要。建議改採兩種方式:
(1)行政院核定。
(2)送立法院備查。以免立法院沒有積極同意拖延無法執行。
4.建議最後加上國家給付補償金額度有爭議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於內部申訴後直接提給付訴訟。因為補償金申請到底是訴願還是直接到行政法院打給付訴訟,法律規定都不同,定清楚直接到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打給付訴訟會比較簡單,這樣的規定已有立法例。
(二)陳專員英俊:
依建議條文訂出的給付標準是法規命令,送立法院後應該會交付審查,只是將目前的戰場往後延,與其如此,不如就行政院提出的給付金額審查,俟立法院通過後即可執行。
(三)黃院長龍德:
1.現在賠償金額談不攏,將來在審議委員會也是談不攏。原先也想設審議委員會,但審議委員會不見得就會比較公正,定死反而比較公正。
2.本法通過後後患無窮,其他病如癌症、中風死的難道不可憐?我們有同仁說不如得病好了。
3.早上協商的共識法案名稱為「漢生病病人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有爭議的是在園保障及樂生院保留的問題,如果保留捷運就不必蓋了。
4.捷運通過樂生院之事,如果在共產國家早就完成了。
(四)陳副研究員原風:
1.本案若通過,以後烏腳病問題也會出來,都是我們子孫要付錢,而他們生病不是我們造成的。
2.樂生療養院是公家的土地,民主國家就是沒有效率。
(五)張研究員淑卿:
1.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通過後,行政機關內部設立審議委員有無疑義?
2.建議條文第8條第4項有關規定建議刪除,其理由如下:據了解目前仍住樂生或其他病患,平均年齡為70歲以上,已多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偕依據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全民健保法等相關規定,給予福利及健康照護。
(六)胡副研究員景銘:
除補償外還有醫療照護各方面,建議法案名稱改為「漢生病病友權益保障條例」或「漢生病友保護法」。
撰寫人回應:
現在對於賠償金額爭執很大,影響協商進度。定審議委員會的方式,視個案予以各種方式賠償,有利於法律盡快通過。因為除了賠償金外還有其他的賠償可以先做。
主席:
1.即使法通過後後患無窮,該付的還是要付。沒有人願意得此病。
2.民主國家公共工程固然沒有效率,但民主國家可愛的地方就在於此,公民的權利受到保障、享有言論自由。
3.請敘明那些委員提案賠償金給付標準採基數主張。
4.送立法院同意的立法例只有選罷法,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法規命令交立法院備查,而備查可以交付審查。若不是法規命令要立法院同意,會帶給立法院麻煩,建議改為立法院核備。
5.審議委員會不是機關而是內部的委員會,法上可明定設置,不過可能要訂規程。
6.第8條第4項既然已有他法律規定,建議刪除。
7.建議條文第10條第3項「另定之」的「另」字建議刪除。
七、居住權與受照護權
(一)黃院長龍德:
1.另外收容的地方已經蓋好了,並沒有人抗爭。
2.沒有講過「以院為家」,石碑只是以前留下來的,與承諾無關。
3.建議條文第14條建議刪除,否則本法要保留而文資法若認為不是古蹟可以拆除,兩法規定相牴觸時該如何?
(二)廖助理教授元豪:
樂生療養院是否原地保留係政策決定,本人基本上表示同意,不過建議條文明定之。
撰寫人回應:
目前依文資法暫訂為古蹟,將來頂多認定不是古蹟,不會認定須拆除,本法依用途基於醫療需要作為康復園區,思考點不同,不會互相牴觸。即使將來未被指定古蹟,依然可保留下來。
主席:
1.敘明既然國家立法賠償或補償,國家必然有不當或缺失,這些病人的人權過去沒有善加照顧,既然有樂生療養院,乾脆建議捷運路線轉彎。
2.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敏感問題,建議刪除。
3.若行政機關認為沒有必要,則不必建議訂施行細則。
4.結論簡要敘述即可,建議精簡之。
散會:(下午17時)
[1] Dapsone是英國商品名,德國商品名為Diamino Diphenyl Sulphone(簡稱DDS,滴滴實)。發現於1908年,本來是用來治療肺結核,因療效不佳而停用。1943年至1944年間有人率先用於治療漢生病,發現療效極好,之後陸續在印度及奈及利亞試用,結果大獲成功。惟其毒性較強,用量必須依照個人體質、健康情形、營養狀況、性別、年齡、體重予以斟酌。
[2] 其後於70.05.05修正為「臺灣省癩病防治規則」。參見臺灣省政府令,70府衛三字第32908號,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年夏字第29期,頁2。
[3] 第五條前段雖規定「非開放性之癩病患者,其就學、就業應與一般人享受同等待遇」,但後段「如有變形、畸形或瘡口殘留者,不得從事飲食業或其他與大眾衛生有直接影響之行業。」
[4] 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0期(總號3471),95.03.17,頁7。相關提案有委員管碧玲等32人擬具「漢生病患者賠償暨照護條例草案」,委員田秋堇等52人擬具「漢生病患人權保障條例草案」,無黨團結聯盟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台聯黨團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42人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
[5] 依現行法律體系約有下列數種補償責任原因:1.因公益徵收之補償責任。2.因防制疫病所生之補償責任。3.因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之損害補償責任。4.因維護文化資產之補償責任。5.因慰撫受犯罪損害人民之補償責任。6.因法令廢止之補償責任。7.因歷史冤錯事件之補償責任。8.因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之補償責任。9.因排除危害而為即時強制之補償責任。10.因迅速救災徵用民間物品所生之補償責任。11.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補償責任。關於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補償責任,大法官自民國83年開始作了一些解釋,如釋字第336號、425號、400號、440號。參見林騰鷂,國家補償責任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15期,2000.11,頁100-104。
[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5版,1999.06,頁587。
[7] 大法官在釋字第567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確的指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8] 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的前身「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民國33年國民政府所制定,該條例所稱之傳染病並不包括漢生病在內。參見國民政府公報,國民政府令33年12月6日渝字第734號,第33期,頁1-4。
[9] 民國38年2月12日公布「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民國51年3月7日將其與「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施行細則」合併,修正為「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參見臺灣省政府令(51)3.17府衛癩字第2276號,臺灣省政府公報,51年春季,第526期,頁826。
[10] 此外,沿襲日治時期之強制結紮政策直至民國42年新藥問世才解除,也是違反憲法保障人權的作法。參見張宜平,悲歡樂生,台北: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2004,頁140。
[11] 「臺灣省癩病(痲瘋)防治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開放性病癩病患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會商指定療養院住院治療。」
[12] 因此,有必要檢討於何情形下應由第三者適度就所涉問題作判斷,或至少過程中第三者能適度參與,以避免鑑定過程中病人淪為客體而非主體。林超駿,概論限制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與精神衛生法為例,憲政時代,第29卷,第4期,2004.04,頁555。
[13] MDT即Multiple Drug Therapy之簡稱,係將Dapsone、Rifampicin、Clofazimine三種藥物混合使用,不固定使用某一種藥物,以避免漢生病分枝桿菌產生抗藥性。這是WHO於1981年提出之建議,後來成為治療漢生病的基本方法。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actsheets/fs101/en/index.html (2006.04.17)
[14] 1873年挪威漢生醫師(Dr. Armauer Hansen)發現痲瘋分枝桿菌(Mycobacterium leprae)為了紀念之,痲瘋病又稱為漢生病(Hansen’s Disease)。
[15] 其他法令中有痲瘋或癩病用語者,如傳染病防治法、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辦事細則、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印鑑登記辦法、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16] 如無黨團結聯盟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台聯黨團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42人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
[17] 如委員管碧玲等32人擬具「漢生病患者賠償暨照護條例草案」,委員田秋堇等52人擬具「漢生病患人權保障條例草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
[18]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只要是合法居住在該國的領域裡,便擁有在該國領域內自由移動和居住自由的權利。」
[19] 吳淑瓊、莊坤洋,在地老化:台灣二十一世紀長期照護的政策方向,台灣公共衛生雜誌,第20卷,第3期,2001.06,頁192-201。
[20] 民國93年2月13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社會政策福利綱領即明定「落實在地服務」,強調兒少、身障及老人均以在家庭中受到照顧與保護為優先原則,機構式的照顧乃是考量上述人口群的最佳利益之下的補救措施;各項服務之提供應以在地化、社區化、人性化、切合被服務者之個別需求為原則。
[21] 蘇麗瓊、黃雅鈴,老人福利政策再出發--推動在地老化政策,社區發展季刊,第110期,2005.06,頁9。
[22] 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於民國41年成立,故本規則必然未經省議會通過。
[23] 本規則未經臺灣省議會通過。
[24] 譯自日本厚生勞動省網站http://www.mhlw.go.jp/topics/bukyoku/kenkou/hansen/hourei/dl/9.pdf (200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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