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 狀
2004年12月17日
東京地方裁判所 民事部 御中
原告等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徳 田 靖 之
律師 國 宗 直 子
律師 鈴 木 敦 士
及另外63名
當 事 人
當事人目錄之記載如附件
請求撤銷漢生病補償金不給付處分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 2億日圓
貼用印花金額 申請訴訟救助中不貼印花
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
1.撤銷被告於2004年10月22日對原告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等所為之補償金請求所作成之不給付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 求 理 由
第1、當事人
1.原告
原告等皆是日本統治時,在台灣所設置之「台灣總督府癩療養所樂生院」(以下簡稱「樂生院」)之入院者,其入院年月日記載於附表之一覧表中。
2.被告
(1)國家根據「關於對漢生病療養所入所者等補償金支給等之法律」(以下簡稱「漢生病補償法」)對漢生病療養所入院者等,依其請求負有給付補償金(以下簡稱「漢生病補償金」)之義務。
(2)被告根據同法施行規則第3條之規定,對請求漢生病補償金之人,負有決定是否支付及通知此結果之權限及責任。
第2、補償請求及受駁回
1.原告等於2004年8月23日根據漢生病補償法對被告請求支付補償金。
2.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對原告等之請求,以「樂生院」入院者並不該當同法所指之漢生病療養所入院者為由,作成不給付之處分。
同處分於同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等之代理人。
第3、漢生病補償法之立法意旨及其特徴
1.法制定之經緯
漢生病補償法之制定是因為熊本地院於平成13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本之漢生病隔離政策及其法律根據之「癩預防法」違反憲法,並肯定國會和政府在國 家賠償法上的賠償責任。因此,政府透過國會議員於第151回國會提出法案通過,於同年6月22日以第63號法律公布實施。
2.漢生病補償法之立法意旨
(1)前文及其意義
前文首先指出,我國在昭和28年(1953年)制定之「癩預防法」中,繼續對漢生病之患者採取隔離政策,「使漢生病患者過著難以忍受的苦痛」。意即,前文 已經很清楚說明,同法所要補償的對象是指,因昭和28年制定之「癩預防法」(昭和28年法律第214號、以下稱「癩預防法」)以前就開始持續進行的隔離政 策而受害的人,並且說明了該法的旨趣是「希望回復漢生病患者難以治癒之心身上的創傷、資助他們今後生活的安定,以及慰藉漢生病療養所入院者到目前為止所遭 受到的精神苦痛」。
甚至,漢生病補償法前文中,很明白地指出「我們深刻地對這些悲慘的事實充滿了悔悟和反省之意,並深切地表示歉意」之立法者的意思;基於同法所稱之「悔悟與 反省」,應該對那些一直到癩預防法廢止為止因持續的隔離政策而受害之所有的人,支給補償金作為撫慰他們精神苦痛之旨趣。
(2)同法所規定之補償對象和告示第224號
同法第2條對於依據該法支給補償金對象之「漢生病療養所入院者等」定義為,「癩預防法被廢止之期間,於厚生勞働大臣所決定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及其他之漢生病療養所入院之人」,並且「本法律施行時,仍生存者」。
① 依據癩預防法(依據1931(昭和6)年法律第58號修正之「癩預防法(癩預防ニ關スル件)」(明治40年法律第11號),以下為與1953(昭和 28)年制定之「癩預防法」區別,稱為「舊癩預防法」)第3條第1項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2個以上之道府縣所設置的療養所(同告示1 號)
② 可視同與前號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相當之療養所
根據「癩預防法(癩預防ニ關スル件)」(明治40年法律第11號)之修正,被認定為同法所稱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期間的長島愛生園(同告示2號イ)
由國家接管為止之期間的沖縄縣立國頭愛樂園及沖縄縣立宮古保養院(同ロ)
舊癩預防法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因美軍之占領,由於美海軍公布而以漢生病療養所之名繼續維持的時期之國頭愛樂園、宮古保養院、奄美和光園(同ハ)
④ 琉球政府依據漢生病預防法之規定所設置之漢生病療養所及琉球政府指定之公立病院(同4號)
⑤ 私立之漢生病療養所(同5號)
(3)告示224號之旨趣及其特徴
如以上所述,告示224號是基於漢生病補償法之前文的趣旨,依日本隔離政策所產生之所有的被害人作為支給的對象,來廣範地訂定作為支給要件之入院施設,即「漢生病療養所」。
第1,不問其運營主體是國立、公立或私立,且即使其入院時期只是在戰前漢生病療養所入院的人,也是補償金支給之對象。
第3,對於國籍和現在的居住地完全沒有設制限。
第4、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沿革及其實際情形
1.於台灣之日本國内法之原則的適用
(1)1895(明治28)年4月17日,簽訂日清戰争和約,由清國割譲台灣給日本。
(2)1895(明治28)年,日本在台灣設置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之下設台灣總督,之後依據「應於台灣施行之法令法(台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 件)」(明治29年法律第63號所謂六三法),規定「台灣總督於其管轄區域内,得發布具有法律効力之命令」(第1條),賦與台灣總督委任立法之權限。
此委任立法稱之為「律令」,必須有當初之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始可為之。
之後,在「應於台灣施行之法令法」下、制定了「三一法」(明治39年4月11日法律第31號)、「法第三號」(大正10年3月14日法律第3號)。三一法 中,廢止了評議會官制並制定律令審議會章程,律令案改由向總督任議長之律令審議會諮詢,最後在1921(大正10)年,依法第三號,廢止律令審議會章程, 同時修改為無須諮詢程序,關於律令的制定不需經過任何議決機關或諮詢機關,只要根據天皇之勅裁便具有効力。
法第三號第1條之規定如下:
第1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必要在台灣施行時,以勅令規定之。
於前項之情形,關於官廳或公署之職權、法律上之機關及其他之事項,依台灣特殊之情形,有設特例之必要時,得以勅令作特別之規定。
(3)因此,在台灣也是採内地法施行原則主義,台灣總督府不介入,依天皇之勅裁,使日本之法令照其原貌在台灣適用。
2.樂生療養院之沿革
(1)現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是1930年(昭和5年)10月1日,依勅令第183號,所設置之台灣總督府癩療養所樂生院(以下稱「樂生院」)。
台灣總督府於同年12月22日起開始漢生病患者之收容,翌年的1931年(昭和6年)起,受理警察官吏之申告、派遣職員來開始進行集體之收容。如此,同年4月底時,已超突破開設時所原定的收容100人的名額。
(2)1934年(昭和9年)6月15日,勅令第164號之「癩預防法台灣施行法令」以及同年9月22日台灣總督府令第66號的「癩預防法施行規則」公布,兩者都在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這些都如前項所述,根據天皇之勅裁,直接將日本之「癩預防法」、同法施行規則適用於台灣。
事實上勅令第164號修正了「行政諸法台灣施行令」(大正11年勅令第521號),只不過是以同勅令第1條「左列所掲示之法律於台灣施行」,其所掲 示之法令中,以「加上癩預防法」的方式,完全把日本國内之癩預防法(1931年(昭和6年)4月2日改正)轉換成適用台灣的法律(把道府縣換成州・廰,把 市町村長・市町村換成市尹・街庄長・市街庄,藉以增加國庫補助金之比例)。
同樣的,「癩預防法施行規則」也是將日本國内之癩預防法施行規則(内務省令第16號,同年7月15日)為符合台灣之行政區而加以文字轉換而已。
根據這些法令之施行,在台灣對漢生病患者之強制隔離政策得以有完備的法源根據,此後,台灣總督府增加了樂生院之編制員額,進行台灣全島之漢生病患者的強制 收容。亦即,1934年(昭和9年)法令施行時之編制員額115名,但是翌年就增加到二倍之多的227名。此後,毎年以100名之定額增加,於1939年 (昭和14年)時已達700名。
又,在法令公布前的1933年(昭和8年)6月23日,台灣癩預防協會就已設立,翌月14日受理登記為社團法人,其事務所設於台灣總督府警務局衛生 課内,並開始其業務。其設立宗旨中,掲示以「官民一致協力」「促進癩預防絶滅事業」等作為目的,並分別由總督府總務長官就任會長,同警務局長及文教局長就 任副會長。
該協會最重視的工作是掲示「癩預防撲滅」口號的宣伝活動。過去台灣人對漢生病有比較的寛容的態度,總督府周邊經常可以看到夾雜在健康正常者人群中之 漢生病患者的蹤影。因此,總督府及預防協會便以徹底的宣傳漢生病是傳染力很強且是不治之傳染病為重點工作。為此,將毎年的6月25日定為「癩浄化日」,在 台灣全土展開放映影片、分發手冊、傳單、海報、收音機播放、講演會等之活動,植入住民對漢生病之恐怖感。
這正是忠實地遵照日本本土的強制隔離政策之所做所為。
(3)樂生院是一直到日本敗戰,日本政府失去在台灣施政權之1945年8月為止所持續存在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
3.在樂生院之隔離被害的實際狀況
(1)和日本國内的漢生病強制隔離政策一様,在樂生院也徹底進行強制收容、勞動之強制、断種・堕胎等優生政策、懲戒管束等之絶對隔離・絶滅政策。其詳細內容將以準備書面加以補充說明,以下僅述其概要加以敘述。
(2)強制收容
在植民地時代之台灣,和日本國内一様,採取強制隔離政策,進行強制收容。其強制收容之過程中,如前述,是以台灣癩預防協會為中心展開強烈的「癩預防 撲滅」活動,擴大喧傳漢生病是可怕傳染病之錯誤的認識,甚至接受住民、醫師、教師之通知,再假警察權力之手,進行台灣全島及所有階層的患者之收容。
首先就台灣強制收容之特徴而言,可以舉出住民一起接受檢查診療及患者一起收容兩項。亦即,在台灣全土之各地方藉由警察權力來實施「住民一起受檢查診 療」,滴水不漏的檢出漢生病患者。根據檢查被診斷為漢生病的患者,登録在地方之衛生所,到了所定的收容日期時,警察官和地方的官員會突然造訪患者的家,話 不多說就把患者一起帶上收容列車或收容船,加以收容。
首先從遠在台灣本島南邊的澎湖島等之島嶼,用收容船將眾多的患者強制帶走,一上岸到台南後,便從高雄車站將患者塞進以貨物列車所改裝的所謂「國賓專車(お召し列車)」中,然在各車站再將各地所強制帶來的患者塞進列車中,然後載到位於台北的樂生院。
在這一集體收容的過程中,患者在各地方居民的面前被強行帶走,然後在車站患者所走過的地方或患者所搭的車箱均一一加以消毒。
如此之強制收容完全和日本一様,將對於漢生病的恐怖心深植於台灣的社會中,擴大了不漢生病的偏見和加深對漢生病患者之根深地固的歧視。因此,很多的 被收容者,因為被收容而奪去其一生,喪失自我實現的機會,其人格權不僅受到極大的侵害,其被迫和故郷的家人斷絶,一直到1960年代台灣廢止法律上的強制 隔離政策後,才得以回到故郷。
(3)工作之強制
樂生院從設立當初起,由於人材資源缺乏,從由入院者來看護・照顧重症患者、補助醫療行為等之醫療行為,為設立和營運療養所所需之各種工作的負担等都被認為是當然且必要的工作。
因此,入院者中有很多人被強制勞動,帶有感覺神經障害的入院者因為過重的勞動或受傷而導致手足留下重度的後遺症,或者是因重大事故而導致四肢不全,使得生命陷於危險的地步。所得到之工作的報酬也僅止於零用錢的程度。
醫療從事人員的不足比日本之療養所還要嚴重的狀態。其中,輕症患者被強迫擔任病人的看護。還有,護理助手、醫師之助手等也都由部分的入院者來担任。
在院内死亡的患者解剖之後,在院内所設置的火葬場車火葬,解剖之助手也是由患者來擔任,火葬也是患者的工作之一。
(4)斷種・堕胎
在樂生院和日本國内之國立療養所一様,結婚的前題是男性必須強制結紮,並且對妊娠的女性強迫其堕胎。
(5)懲戒
在樂生院和日本國内的國立療養所一様,賦與院長懲戒管束權,對入院者課以嚴格的嚴苛的規定。
(6)醫療等之貧乏
樂生院僅是名的療養所,入院者不僅被課以各種的勞動,其醫療體制其為貧乏,和入院人數相比,醫療從事人員之人數極少,無法提供充足的醫療。
(7)總結
從以上所述的權利侵害之實際狀況來看,樂生院之入院者和日本本土之漢生病療養所的入院者一樣,都是因日本之強制隔離政策而嚴重受到人權侵害。其被害 之實際動況也和日本本土之療養所之入院者所受到的侵害可以說沒有兩樣。因此,即使依照漢生病補償法之立法宗旨,對這些在台灣的受害者,不依司法來進行補償 是明顯脱離公平之觀念,違反法律下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5、本件處分決定應撤銷之原因
綜合以上所述,樂生院並不該當於漢生病補償法第2條所指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等」,對原告等之請求所作出之不支給的原處分違法,應撤銷之。
其理由整理並概述如下。
1.告示224號第1號解釈之錯誤
(1)同告示第1號規定「舊癩預防法第3條第1號之國立癩療養所」。 但是,依據昭和6年法律第58號所修正的同法第3條1號中,僅規定,漢生病患者具有傳染之虞者「應使其入院到所國立癩療養所」。
也就是說,只要是同法施行時曾經存在,或者是後來同法廢止時止之期間所設立之國立癩療養所的話即可。
(2)樂生院於1930年(昭和5年)10月1日依勅令第183號, 以台灣總督府癩療養所樂生院之名稱所設立之療養所。所以很明顯是該當於告示第1號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
2.告示224號2號解釈之錯誤
(1)同告示第2號如前掲所示,認為與第1號之療養所相當,可視為同一之療養所中,列記了イ及ハ的3個類型之療養所。
(2)但是,同告示第2號只不過是例示規定,同號中並不排斥其規定以外,認為與第1號之療養所相當,可視為同一之療養所的存在。
亦即,同告示是在漢生病補償法之成立後僅1週的期間人所訂定,在訂定此告示時,因為完全沒有充裕的時間去盡到調査應該作為漢生病療養所之對象的範囲,所以日本無法想起在戰前基於其隔離政策所設立之「朝鮮」或「台灣」的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的實際情形。
同法在審議時之衆議院厚生勞動委員會中,對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占領下的朝鮮半島因隔離政策而受害的患者是不是也應該同等來處理」之質詢,負責漢生病問題 之桝屋副大臣(當時)回答說:「戰時中的韓國的漢生病的實際態況還不詳細」「(今後予定設立之)為調檢証明之委員會的活動中,應該加以考慮」。
(3)因此,只要和同告示第2號中所例示之類型等同,都應視同是同告示第1號所稱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其存在很明顯地可以判斷時, 僅管同告示第2號只是形式之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告示第2號,樂生院該當於漢生病補償法第2條所稱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等」是理所當然。
(4)樂生院是於1930年由日本國所設立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只要是美軍統治下,日本之施政權無法及於的時代所設立之療養所(同告示2號ハ),很顯然地都應視為是同告示1號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
(5)從以上的論述來看,即使樂生院不該當於同告示第1號之療養所,也亳無疑問地,應在解釋上類推適用同告示第2號,該當於補償法第2條之「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等」。
3.平等原則違反之主張
假設樂生院不該當於告示第224號,同樣是因日本之漢生病隔離政策而被強迫入院到國立漢生病療養所的受害者,卻只是因為是被強迫入院到「朝鮮」「台 灣」等所設立之療養所的人者,而將其從補償之對象中排除。如此之告示已經違反漢生病補償法之立法意旨,明顯地偏離公平之観念,違反平等原則。
証 據 方 法
必要時在口頭辯論時提出
添 付 書 類1.訴訟委任狀 25份
2.處分通知書之複印本 1份
1 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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